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西北农林科技大学选修课暂行管理办法

作者:         发布日期:2006-07-20     浏览次数:

           
    选课制是学分制的核心,是实施学分制的重要环节,全面实行选课制是高等教育的改革方向,它对学生提高自我设计的能力,开阔视野,开发智能,优化知识结构,培养综合素质都有着重要作用。为了加强管理,保证全校选课的顺利实施,特制订本办法。
    一、选修课学分
    1.根据《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关于整合本科培养计划的原则意见》,各专业选修课的学时占总学时的20%左右。
    2.全校性公共选修课按规定每门课不超过30学时(1学分)。
    3.学生毕业,必须修满培养计划规定的选修课的学分。专业选修课和校级公共选修课共计30个学分(校级公共选修课要求学生要选修6个学分)。
    4.专业选修课和公共选修课课程学分不能相互替代。
    二、选修课的类别
    1.依据《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分制管理办法》,我校的选修课分为校级公共选修课和专业选修课两大类。校级公共选修课指面向全校学生开设的公共选修课,其内容分为两种类型,一是人文社会科学类公共选修课,包括文史、社会科学、艺术类课程;二是跨学科、跨专业的特色通识类课程,包括生物、环境科学、计算机科学、经济管理、法学等课程。学生可根据自己的兴趣、爱好自由选择。专业选修课包括学科基础选修课和专业方向选修课,一般只面向本学院学生开设。
    2.学生选修其它专业的课程,列入校级公共选修课。
    3.学生选修其它高校开设的选修课,列入校级公共选修课。
    三、选修课开设
    1.凡有助于学生拓宽知识面、加强修养,了解新兴学科及学科发展动向,促进知识渗透、完善知识结构,适合全校大多数专业学生选修的课程,均可作为校级公共选修课。
    2.选修课按照课程开出单位,实行“谁开课,谁负责”的管理办法。开课单位应对本单位所开设选修课的教学内容、教学质量严格把关,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。
    3.校级公共选修课的设置实行动态管理。随着学科、专业的发展和学生知识结构的变化,学校应及时调整和丰富校级公共选修课课程。
    4.拟开设校级公共选修课的教师须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,并在该课程领域内有专门研究,在学报或核心刊物上发表相关内容的论文三篇以上,或有教材出版。初开设的选修课,学校教学督导小组应对授课情况和学生反映进行考核,并将考核意见反馈到教务处。
    5.校级公共选修课分上、下两个学期分别开设。每门课每学年至少开设一轮。
    6.公共选修课分固定类型、固定时间开设,以确保每名学生有更多的机会选择同组内其它课程。专业选修课根据各专业培养计划规定的时间开设。
    7.陕西省高校开设的选修课,其开课时间、开课门类、报名办法、收费标准等事宜遵照《陕西省高等学校跨校选修课实施办法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    四、选课方法
    1.各学院依照《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分制管理办法》,及时组织好学生选课,班主任或导师要做好学生的选课指导工作。
    2.学生每学期所修课程学分应根据自己的学习情况及能力,听取指导教师或班主任意见后决定,每学期选修课的学分数(包括必修课和选修课)不宜低于10学分,也不应超过30学分,其中校级公共选修课不得超过3门。
    3.教务处于每学期第2周公布本学期拟开设的校公共选修课目录,包括课程名称、主讲教师、学时、学分、上课时间及其课程简介。第2—3周各学院组织学生报名,第4周教务处根据学生报名情况统一安排本学期公共选修课课程表,准时开课。学生试听4学时后,由任课教师确定选课学生名单,并将最终确定的学生名单于开课后3周内交至教务处。教务处以此组织打印该选修课程正式选课学生名册。
    4.专业选修课由各学院于每学期的第十周公布下学期选修课开课目录,学生在2周内报名并确定选课人数和课程名称,各学院编制课表。
    5.校级公共选修课选课人数不足60人的不能开课,专业选修课不足20人不能开课。教务处和开课学院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、教师和学生及时改选其它课程。
    6.学生一经由教师确认选课,即取得学习资格,可参加课程考核,没有取得学习资格者,不得参加课程考核。
    7.公共选修课考核不合格者,不设补考,可重修或另外选修课程。选修课程学分数和门次超出培养计划规定的部分必须交纳选课费,否则资格认定无效。
    8.学生一经确认选课,不允许退选和改选,无论参加考试与否,均计算修课门次。
    五、选修课教材
    1.校级公共选修课一般不准备教材,教师指定必要的参考书,学生学习以教学大纲作为学习提纲。
    2.获准印刷的少量学习资料,须按我校《教材工作暂行规定》办理有关手续,教师不得擅自向学生出售教材或参考书。
    六、附则
    1.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。
    2.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。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,以此办法为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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